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66號原 告 蔡明穎
蔡黃美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孟臻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21/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共有人所有。而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蔡守雄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應由兩造繼承,爰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總價額計算,而非僅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相鄰,於起訴前1年內之建物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紀錄,市場價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45萬元〔計算式:(19.3萬元+21.6萬元)÷2=20.45萬元〕,而系爭房屋之面積依謄本所示為108.2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94.3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3.94平方公尺=10
8.24平方公尺,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4622號卷第47頁),是其市場價值為22,135,08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04,500元×
108.24平方公尺=22,135,08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135,080元,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6,83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