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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5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82號原 告 范耕維輔 助 人 范偉華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凱晟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3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諸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依契約無效負回復原狀」,未指明何契約,及應回復之「原狀」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裁定命其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之內容,其提出民事陳報(補正)狀表明請求「被告應將APPLE iPHONE兩支(按指APPLE iPHONE 13 pro_256G手機1支、APPLE iPHONE 13_128G手機1支)原封未曾使用新手機返還原告,原告返還被告15,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可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乃上揭原封未曾使用之APPLE iPHONE新手機兩支之價額扣除新臺幣(下同)15,000元。而查原封未曾使用(即全新)之APPLE iPHONE 13 pro_256G手機、APPLE iPHONE 13_128G手機於目前之市價分別為28,400元、24,900元,有本院利用Google搜尋之APPLE iPHONE價格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7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300元(即28,400元+24,900元-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