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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95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吳子炫被 告 王偉龍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原告若未能陳報,則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暫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法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日期:202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