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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13號原 告 鄭惠玲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37,68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8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以其與訴外人柯在間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案列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6225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柯在對於被告之EDI約定之付款帳戶存款及利息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04萬4,889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惟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始陳報扣押3,889.41元,顯否認柯在之債權存在為由,起訴聲明:

確認柯在與被告間有存款債權存在。查原告係認被告之聲明不實而提起確認之訴,其如獲勝訴之客觀利益,核係債權獲得滿足,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債權本金及計算至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之利息與執行費為准,核定為113萬7,6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表(幣別:新臺幣/時間:民國)編號 本金 利息 執行費 合計 1 56萬4,889元 4萬3,906元*1 4,519元 61萬3,314元 2 48萬元 4萬0,533元*2 3,840元 52萬4,373元 113萬7,687元*1:自110年8月11日至112年3月3日系爭執行命令送達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2:自110年6月23日至112年3月3日系爭執行命令送達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