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16號原 告 侯利佳被 告 昱和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侯利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452之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昱和實業有限公司並應辦理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遷出登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日給付原告1,333元。就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於48年6月30日,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建物總面積54.83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12萬2,293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而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將公司登記、營業稅籍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部分,屬公司所在地之變更,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為財產權訴訟,惟其價值難以估算,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16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7萬2,293元(計算式:122,293+165萬=1,772,293);又聲明第二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萬2,2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6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