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2號原 告 邱秀鳳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吳洪艷珠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狀未載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書狀應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二)前開補正項目之書狀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與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二之地上權,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六四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本件房屋,與本件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二之地上權之地上權合稱本件不動產),為因財產權起訴,原告雖未載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惟考其書狀意旨,係主張兩造間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就本件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已經其撤銷,但被告迄未返還(移轉登記)本件不動產,是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參民法第四百一十九條第二項)請求被告將本件不動產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取回本件不動產之利益即本件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為準;而本件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二之地上權年租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本件土地全部月租金」三十四萬零六百九十一元,乘以一年十二月,再乘以「原告地上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二),年租金十五倍為五十萬二千八百六十元,低於本件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二之所有權價額(四百二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本件不動產土地地上權部分價額應核定為伍拾萬貳仟捌佰陸拾元;本件房屋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按構造種類鋼筋混凝土、地上樓層十三層、屋齡二十三年六月、面積共九八‧三六平方公尺條件)試算結果,價額為三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爰核定本件不動產建物部分起訴時價額為叁佰叁拾伍萬叁仟壹佰柒拾捌元,合計本件不動產價額為叁佰捌拾伍萬陸仟零叁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