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44號原 告 黃海明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車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車輛之價值計算,而原告主張係以新臺幣(下同)329萬2,400元購買該車輛,故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9萬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裁判案由:給付車輛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