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45號原 告 謝明秀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間請求確認印鑑卡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於民國85年11月30日留存於被告之印鑑卡無效,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核定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