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5號原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被 告 金儀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高慶忠上開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榮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美公司)積欠原告稅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45萬5,728元,而榮美公司前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自益信託之方式信託登記與被告,而榮美公司現存之財產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稅款,且信託已屆滿六年,榮美公司本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然榮美公司遲怠於行使本項權利,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為此,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及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榮美公司終止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0年6月29日已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榮美公司。準此,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對榮美公司之債權數額及被撤銷信託行為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價額,二者中較低者為準。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計算如附表所示,故本件應以原告之債權額即645萬5,728元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9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10000 841㎡×97萬6,900元×10/10000=82萬1,573元 82萬1,573元 2 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 42/10000 674㎡×56萬5,000元×42/10000=159萬9,402元 159萬9,402元 3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42/10000 22.96㎡×56萬5,000元×42/10000=5萬4,484元 5萬4,484元 4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42/10000 446.04×56萬5,000元×42/10000=105萬8,453元 105萬8,453元 5 大安區大安段1小段2831建號 (門牌: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27號地下1層) 2/11 52,650 ×【1—(1.5% × 27.08)】 × 441.74 ×2/11=251萬0,976元 251萬0,976元 6 文山區萬隆段1小段1762建號 (門牌:文山區羅斯福路4段200號地下1層之9) 1/17 47,100 ×【1—(1.5% × 25)】 × 736.71 ×1/17=127萬5,700元 127萬5,700元 7 文山區萬隆段1小段1777建號 (門牌:文山區羅斯福路4段200號地下1層之24) 1/1 47,100 ×【1—(1.5% × 25)】 × 21.24=62萬5,253 元 62萬5,253元 總計 794萬5,841元 備註: 土地價值:公告現值×面積×權利範圍。 建物價值(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計算):建物單價 ×【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其中建物單價係依據「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上、下限平均價額計算;年折舊率係依據「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標準計算;建物面積含「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共同使用部分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