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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6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59號原 告 非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翎訴訟代理人 尚佩瑩律師

陳塘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元偉、劉世揚間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工商憑證、歷年會計帳冊等文件,屬因財產權涉訟,而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又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蕭元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地址,其起訴程式亦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