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64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沈明芬被 告 王宇鐸即王中強
張軒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6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參照);並審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併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宇捷事業有限公司出資額之贈與債權行為,並塗銷登記回復登記人為被告王宇鐸即王中強,惟原告並未記載其債權額為何,且未表明宇捷事業有限公司起訴時出資額之交易價額為何(非僅以其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原告之債權額及宇捷事業有限公司起訴時出資額之交易價額,並以其中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倘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