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81號原 告 台灣婦幼衛生協會法定代理人 吳澤誠被 告 張鶯英
葉瑞雄鄭麗美江千代殷東成張蕊仙陳境治曾春美杜懿宗陳淑芬林善群李素娟林裕珍蔡淑真
彭紋娟陳依君莊慧文林綉美廖秀慧楊惠如郭秋茹趙紋華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鶯英等間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鄭麗美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所召開之會議及其決議不存在無效,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從計算,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