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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6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82號原 告 高嘉汾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被 告 楊明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27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並不合法,但得予補正。經查,原告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原告擔任康士美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康士美牙醫診所負責醫師變更登記;或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康士美牙醫診所歇業,並將康士美牙醫診所現存之開業登記予以註銷。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其終止與被告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應依該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履行如聲明第二項所示行為,另依該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給付如聲明第三項所示金錢等語(起訴狀第6、7頁)。依上揭說明,此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應合併計算之,且第

一、二項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4,266,190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966,190=4,266,19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43,27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