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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6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90號原 告 王嗣芬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田欣律師被 告 雷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正欣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查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如不能查知其價額或利益,就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備位聲明第1項亦同),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而先位聲明第2、3項部分,為先位聲明第1項之一部份,不另外計算(備位聲明亦同),而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不另為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查報並補繳或繳納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