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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6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92號原 告 林慧美

許富勝被 告 李順義

李福生李芬艷李建霖李淑玉李建義李淑秀劉金鳳

陳智雄劉頂南林正明謝河龍林常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貳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應將渠等以占有房屋無權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部分,面積共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許富勝,並給付原告許富勝新臺幣(下同)803,483元,並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13,665元;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等應將渠等以占有房屋無權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部分,面積共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林慧美,並給付原告林慧美86,944元,並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慧美1,508元;於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等之不當得利應按每年10%幅度調高之。又因第ㄧ項後段及第二項後段、第三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係屬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前段聲明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依原告提出之附圖僅得辨識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並無從確認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實際占用面積仍須待日後測量,故暫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67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73萬元(計算式:19萬元×67平方公尺=1,273萬元,系爭土地之112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均為19萬元/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27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4,0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