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10號原 告 張雅庭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國泰人壽好安安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人壽好安安醫療終身保險契約及其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人壽真順心手術醫療終身保險及其附約之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1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一項部分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未陳報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不能查報價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聲明第一項所示保單號碼之保險契約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加計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76萬181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核定為406萬1816元(計算式:1,650,000×2+761,816=4,061,81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2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