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20號原 告 林桂鈴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保險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均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萬6,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件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倘原告不能查報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聲明第㈠項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保險單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金額146萬6,551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1萬6,551元(計算式:165萬×3+146萬6,551=641萬6,55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5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