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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636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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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能尹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參拾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0年度仲聲平字第8號仲裁判斷。原告於上開仲裁事件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之私募股票14,249,581股(仲裁判斷書第15、29至30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駁回其請求,有仲裁判斷書可稽。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客觀上利益,應為前開私募股票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又原告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訴時,其股票當日收盤價為每股新臺幣(下同)65.50元,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網頁資訊可稽,依該價格計算,前開私募股票起訴時交易價值為933,347,556元(00000000x65.5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3,347,5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08,7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