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44號原 告 趙俊棋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地下一層面積235.55平方公尺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備位聲明則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地下室之約定專用權存在,原告固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主張以系爭地下室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為建物之市場上客觀交易價額,故不得以之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系爭地下室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地下室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地下室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如不及於前開期間提出鑑價報告以計算本件應補繳之裁判費時,亦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尚不能核定,先補繳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係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觀其附表僅記載門牌號碼及建號,並未載明被告姓名、住所、住居或年籍資料,原告應一併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