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79號原 告 潘信宏
潘約靜上列原告與被告朱翁秀雲、李天祐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本於權利主體,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其對人或物所生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對之加以判決者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須與其原因事實相結合(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起訴時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更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其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判決主文,並為將來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起訴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判決主文,均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且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法院亦僅就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因事實為審理,並在原告聲明範圍內裁判。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2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尚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亦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聲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時效取得地上權設定登記請求權反訴起訴狀」中所載「主旨」及「說明」內容,就其主張或否認兩造間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及該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原因事實,暨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等,均未具體表明,難以得知原告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及其請求權基礎與原因事實。又觀原告訴狀所載內容,其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當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繳費,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