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87號原 告 邱富麗上列當事人與垂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屬財產權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繳納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