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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7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88號原 告 朱君忠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被 告 楊明琛

楊宗琛高佳汾即康士美牙醫診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圖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楊明琛、楊宗琛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及自各該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明琛、楊宗琛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㈣被告楊明琛、康士美牙醫診所應將「康士美牙醫診所」之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及2號房屋辦理變更及遷出登記。核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於民國69年5月20日,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面積167平方公尺(計算式:133.9×58.02%+89.26=167),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3,121,355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在卷可憑;又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聲明第四項請求遷出登記部分,為診所所在地之變更,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為財產權訴訟,惟其價值難以估算,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71,3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3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