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9號原 告 超安通訊行即葉哲豪被 告 林國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履行兩造簽立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合約及亞太電信合約,核屬因財產權起訴,故本件即應以原告因請求被告履行台灣大哥大電信合約及亞太電信合約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並未於訴狀具體載明其因而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如:是否即為「被告就台灣大哥大電信合約每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99元月租費、綁約4年,及被告就亞太電信合約每月應給付999元月租費、綁約3年,共計11萬2,716元」之利益?)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命原告依限查報,若原告認客觀上利益難以衡量,則本件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亦應依限補繳到院。
綜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附表:
原告應具體陳明:原告因請求被告履行台灣大哥大電信合約及亞太電信合約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數額,是否即為「被告就台灣大哥大電信合約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99元月租費、綁約4年,及被告就亞太電信合約每月給付999元月租費、綁約3年,共計11萬2,716元」之利益?原告並應依所陳報之客觀上利益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若原告認其針對「被告履行台灣大哥大電信合約及亞太電信合約」所可以獲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衡量,則本件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亦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