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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7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96號原 告 趙睿騏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趙國婕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近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其性質為因財產權涉訟,又原告之請求無關報酬給付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至原告另請求確認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實係本於前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實而來之當然結果,核與前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標的互相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