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97號原 告 儒同均(上海)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田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優必達有限公司
英屬開曼群島商優必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郭榮昌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捌拾陸萬玖仟陸佰零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為:(一)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優必達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2萬0,130元本息;(二)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優必達有限公司、郭榮昌應給付原告美金32萬0,130元本息;(三)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美金32萬0,130元定之,並按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計算(1元美金兌30.83元新臺幣,卷附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資料參照),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未註明為美金者同)986萬9,608元【計算式:
美金32萬0,130元×30.83≒986萬9,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8,713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