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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7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27號原 告 蔣玉國被 告 陳又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於中國時報與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堪認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並為請求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財產權,揆諸前揭規定,就聲明前段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就聲明後段請求回復名譽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00元(計算式:5,400元+3,000元=8,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