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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2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文雄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廖文雄與被告廖秋冠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9年7月19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不存在;㈡被告廖秋冠應將系爭土地於79年7月19日以新店地政事務所新登字第022227號收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原告上開二聲明自經濟上觀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土地於112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萬3,4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286萬1,073元(計算式:182.12×1/12×4萬3,400+65.12×1/3×4萬3,400+87.12×1/3×4萬3,400=286萬1,07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廖文雄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廖秋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系爭土地起訴時價額286萬1,073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附表土地所有人:廖文雄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82.12 1/12 0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5.12 1/3 0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7.12 1/3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