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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8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41號原 告 一一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映孝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佣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8,8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