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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8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56號原 告 吉光片羽電影娛樂有限公司

設香港旺角花園街0-00號好景商業中心0000A室法定代理人 沈學梅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而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其就請求判決之法律關係可能獲得之利益,故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張恭懷有人民幣395萬4,388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並經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760號債權憑證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張恭懷依保險契約向被告收取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它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張恭懷清償。然嗣因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以張恭懷對其並無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且目前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終止,亦無解約金存在;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以張恭懷於其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為由,均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故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張恭懷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均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函請被告提供張恭懷至起訴時即112年4月27日止之保單資料後,被告函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萬6,746元【計算式: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1,510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部分5,454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部分10萬6,056元)+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4萬5,236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0」部分7,602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0」部分13萬7,634元)=25萬6,746元】(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是原告為使其對張恭懷之系爭債權獲得清償,而訴請確認張恭懷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用以除去其無法依執行結果滿足債權之不安狀態,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其因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5萬6,746元,並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萬6,7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