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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8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80號原 告 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維華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萬7,161元及補正知悉系爭調解筆錄有得撤銷原因之時點並提出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倘當事人主張其知悉在後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案列:107年度移調字第65號),而於107年6月13日調解成立後,本院已依本件被告頂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珍珍、陳一民、李佩霖及同案原告李韋毅(下合稱李韋毅等5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退還李韋毅等5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即新臺幣(下同)62萬7,161元,是以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系爭調解筆錄,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自應繳納前揭已退還李韋毅等5人之第一審裁判費62萬7,161元。另查,本件原告究於何時知悉系爭調解筆錄有得撤銷之原因,未據原告敘明及舉證,依首揭說明,應有補正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