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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8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08號原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溙億、温雅貴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並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倘獲勝訴判決,其等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