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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8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16號原 告 許皓展被 告 臺北市全國計程車產業工會前總幹事王春鳳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8月10日召開之臨時會員大會不存在,無涉及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自為財產權訴訟,且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則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裁判日期:2024-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