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16號原 告 許皓展
江信翰劉政男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全國計程車產業工會前總幹事王春鳳及監事陳振川」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向本院起訴,惟起訴狀具狀人、撰狀人欄僅有原告許皓展簽名,並無原告江信翰、劉政男之簽章,應於補正後向本院提出書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三、再者,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法官依111年度訴字3850號判決書中,法官駁回之理由,確認爭點之臨時會員大會因違反召開,欠缺合法性,自始不存在。既為不成立,所為之決議內容不生法律上效力」,其意義未臻具體明確,原告應表明第一項聲明之「被告正確名稱及地址」,並具體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併請原告就訴訟標的為明確、完足之記載。
四、復查,原告起訴狀第二項聲明係請求「臺北市全國計程車產業工會前總幹事王春鳳及監事陳振川應返還工會公物即刻歸還予工會,法定代表為理事長江信翰」,原告應具體特定第二項聲明之被告究竟為工會或王春鳳及陳振川,且應補正「歸還之對象工會」之正確名稱,且應具體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併請原告就訴訟標的為明確、完足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