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19號原 告 杜惠鈴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被 告 黃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6,83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房地,與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000元,及自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5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原告600元,及自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00元,及其中238,000元自112年4月2日起,其中3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審酌系爭房屋於77年9月12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面積為102.71平方公尺(計算式:92.83+9.71+0.17=102.71),依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價額應為2,328,357元,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稽,而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管理費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另聲明第4項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應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積欠租金272,000元,此非聲明第1項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2,600,357元(計算式:2,328,357+272,000=2,600,35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