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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4號原 告 方蓉貞

連添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劉和鑫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煜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陳碧洋、陳韻文、陳韻佳、陳冠宏、王耀賢、王婷儀、李佩芸、陳建東為本件被告,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甚明。復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其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被無權占用之共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請求返還被占用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275地號土地)、276地號(下稱276地號土地,與27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及其後方違章建築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佔用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何,本院亦無從依其起訴狀內所載暨其所附證物得知,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爰暫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暫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待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次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在系爭建物之範圍,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係被告繼承取得,於分割登記後分別共有,若欲拆除系爭建物,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故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全體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6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116089278號函,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除被告陳煜嘉外,尚有訴外人陳碧洋、陳韻文、陳韻佳、陳冠宏、王耀賢、王婷儀、李佩芸、陳建東,本件原告僅以陳煜嘉為被告難謂當事人適格,爰命原告具狀補正上開人等為本件被告,並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