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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9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42號原 告 陳俐菁被 告 廖秀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以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2年4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730萬元債權不存在。依系爭房地附近公寓相似條件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實價登錄查詢交易金額每坪單價為199,22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為憑,再系爭房地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為95.52平方公尺【計算式:一層面積80.92+平台11.76+停車場2.84=95.52】,換算約28.9坪(計算至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推估為5,757,545元【計算式:28.9坪×199,223元=5,757,5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57,5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0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