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08號原 告 尤愛儀訴訟代理人 李晉文
劉秋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瑞瑛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頂樓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拆除、騰清,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滲漏水區域修復至不漏水狀況;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第一項,應以系爭增建物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惟因被告所有系爭增建物之占用面積現仍不明,尚待地政機關測量,足認本件屬因財產權涉訟而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至第二項聲明,即就修繕漏水部分,原告未能具體特定而預估修繕金額,致本院無法酌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
三、綜上,原告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