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10號原 告 梁元奕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被 告 榮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兆程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69,35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47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A、B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其就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總面積1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所有A、B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準。而經本院委請元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A、B地因通行系爭土地增加新臺幣(下同)2,269,355元,有該所估價報告1份可按(參估價報告第4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9,3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