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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9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24號原 告 簡明申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韋逸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