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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親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9號原 告 0000 0000000000(中文名:甲○)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應認領原告0000 0000000000(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認領原告DANI FIRMANSYAH(中文名:甲○)(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為其子。

二、陳述:原告之母丙○○(現嫁台籍之夫)前為被告之幫佣,該期間自被告受胎於民國93年間生下原告,96年間經丙○○以鈞院96年度親字第120號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因被告拒絕為親子血緣關係之鑑定,由鈞院96年度親字第120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此檢附原告之出生證明書與丙○○之身分證件,對生父即被告提起認領之訴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本件前經原告於96年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兩造於高

等法院達成和解,依和解書內容,兩造均不得再就兩造間之親子關係為訴訟上之主張,應認原告已拋棄請求認領之訴訟權能,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係其母與配偶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為婚生子

女,依法原告不得提起請求認領之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由:

被告前因家中長輩有照護之需要故申請幫佣,原告之母因而至被告家中。原告之母斯時在臺已有婚姻關係,原告恐係其母與配偶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依法原告應先被推定為其母配偶之婚生子女,在推翻此婚生推定之前,原告不得提起強制認領之訴,否則將造成原告同時有二個父親之不合理現象。

㈢綜上述,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母丙○○前為被告之幫佣。

㈡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96年間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

子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96年度親字第120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71號受理,兩造於98年2月6日簽立和解書,被告撤回上訴等情,有本院96年度親字第120號判決、兩造之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7頁)。

㈢兩造所簽立和解書內容:「甲方(乙○○)同意給付乙方(00

00 0000000000)新臺幣80萬元。乙方同意撤回訴訟。甲方當場將新臺幣80萬元之記名票據乙紙交付乙方…。甲、乙雙方今後不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6年度親字第120號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71號案等之相同或相似理由,再向對方為任何訴訟上或訴訟外之法律主張。任一方違反前項約定者,須賠償對方因此所致之損害。前二項約定雙方之親屬亦受拘束。」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原告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者,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遞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法院命當事人進行親子關係鑑定時,必須因舉證責任人難以依其他方式證明親子關係,且已提出若干事證,使法院形成當事人間有親子關係存在之可能心證,不能僅因有證明親子關係之必要,即命當事人進行親緣鑑定,如此始能兼顧當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可能有親子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即得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親字第120號判決為佐(見本院卷第13-17頁),堪認原告已提出相當事證足使本院形成原告與被告間有親子關係存在之心證。又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故有以生物學、血緣上親子關係之事實作為證明對象之必要。又本院於113年4月10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與被告間有無父子之親子血緣關係,並命兩造應於113年5月15日前至法務部調查局完成檢體採集,接受親子血緣鑑定,然僅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到驗,被告未依期到驗,無法與原告進行親緣關係比對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10日北院英家坤112年度親9字第113901761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3日調科肆字第1130019180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178、199-207頁),顯見被告有故意拒絕配合親子血緣檢驗之情事。又被告苟認為其非原告之生父,本可藉此親子血緣鑑定加以確認,更不會因此一鑑定行為而傷害被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是被告拒絕鑑定,顯無理由。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消極拒絕配合接受親緣鑑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可採為不利被告之佐證。綜觀卷內事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具有真實血緣聯繫,堪信為真。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前於96年間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71號達成和解,依和解書內容,兩造均不得再就兩造間之親子關係為訴訟上之主張,應認原告已拋棄請求認領之訴訟權能,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按認領子女之訴,係以人格、身分法益為基礎之訴訟權能,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不得預先拋棄,被告辯稱原告已拋棄請求認領之訴訟權能云云,尚無可採。

四、另被告辯稱原告之母於受胎斯時在臺已有婚姻關係,原告係其母與配偶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依法原告應先被推定為其母配偶之婚生子女,在推翻此婚生推定之前,原告不得提起強制認領之訴云云。查原告非丙○○自其配偶張○○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34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3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3頁),被告上開所辯,核無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被告之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條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裁判日期: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