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申正
黃嘉銘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蘇寶蘭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被 告 蔡清祥
鄭瑞隆陳維練李佩宣劉文瀚王柏淨王正嘉王俊彥沈麗娟林志潔林俊宏姜長志柯志民莊喬汝郭玲惠廖福特蔡守訓盧世欽法務部訴願會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俞秀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脫漏補判請勿跳樓榮兆救妳兼准5/14閱卷及綜上給電子全卷從雲端」所載。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即聲請人(下合稱原告,或分稱原告申正、原告黃嘉銘、原告蘇寶蘭、原告莊榮兆)向被告即相對人(下合稱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23號審理,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上字第593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發回更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審理,於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嗣於113年3月6日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莊榮兆、黃嘉銘於113年4月16日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均經確定之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及本院判決、裁定在卷可按,堪以認定。是無原告所稱裁判脫漏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補充判決,即非有據,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溢繳上訴費用1500元乙節,本院前業於113年4月9日函原告依法聲請退還,迄今原告並未具狀,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