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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申正

黃嘉銘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蘇寶蘭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被 告 蔡清祥

鄭瑞隆陳維練李佩宣劉文瀚王柏淨王正嘉王俊彥沈麗娟林志潔林俊宏姜長志柯志民莊喬汝郭玲惠廖福特蔡守訓盧世欽法務部訴願會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俞秀端訴訟代理人 張妙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上字第593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1元(代表公理正義的象徵性1元),唯暫免請求。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台灣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台灣日報等全國7大報紙頭版全版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暨台視等8大電視19點至21點,以每分50字朗讀道歉文,以恢復原告之信譽及名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3號卷第14頁)。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既表明暫免請求等語,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不課徵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內容及判決書主文部分,係屬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而本件前以111年度訴字第823號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未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上字第593號判決發回更審後,本院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審理,於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莊榮兆陳稱伊列19人為被告,是因渠等為法官評鑑委員,竟決議對於圖利不肖法官不予評鑑,且因蔡清祥未能指揮監督所屬檢察官方列被告,列李佩宣檢察官為被告是因為開庭時李佩宣檢察官叫人把伊拖出去,被告劉文瀚、王柏淨是移轉管轄及聲請迴避時的承辦檢察官,被告陳維練是當時桃檢代理檢察長應處理未處理涉嫌包庇,主張地院刑事案件應以合議庭方式審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卷㈡第10-11頁,下稱訴更一卷),原告申正陳稱伊在桃園地院擔任姪子之告訴代理人,雖然第一審判決有罪,但重罪輕判,且應合議未合議,伊認有涉嫌圖利被告等語(見訴更一卷㈡第11頁),原告蘇寶蘭表明僅列蔡清祥部長為被告,因其個人案件於地方法院審理時,由一位法官審理就判其有罪,不是三位法官,因此入監服刑,訴之聲明與起訴時同等語(見訴更一卷㈡第9頁),原告黃嘉銘則稱要告法務部長,其在臺中與高雄的案子是違法判決,訴之聲明與起訴時相同等語(見訴更一卷㈡第10頁),是從上開原告分別陳述可知,渠等固為相同訴之聲明,然係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應定性為不同訴訟標的,而原告以一訴為前開數項訴訟標的,係屬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而為非財產權上請求,故本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萬2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000元,不足8000元部分未據原告繳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