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原 告 謝憲愷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桃園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被 告 張百欣
丁俊和紀亙彥金鑫陳祖德林仕訪陳智義鄭仁壽謝淑芬徐建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社團法人桃園律師公會(下稱桃律公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百欣,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韻如,有桃園市政府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桃園市政府民國114年2月12日函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桃律公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5至23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之執業律師,原為訴外人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下稱北律公會)會員,109年間改轉為桃律公會會員,北律公會因而將訴外人即申訴人蕭惠如(下稱申訴人)於107年7月6日對伊提出之申訴案件(下稱系爭申訴案件)移至桃律公會,但伊與申訴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法官勸諭和解,和解筆錄記載雙方已化解誤會,且申訴人撤回系爭申訴案件,但桃律公會及時任理事長被告丁俊和、風紀視導委員即被告張百欣、紀亙彥、金鑫、陳祖德、林仕訪、陳智義、鄭仁壽、謝淑芬、徐建弘(下均與桃律公會合稱被告,分則稱丁俊和等人)無視前揭和解及撤回情事,仍於110年9月24日第16屆第26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會議)通過應將伊移付懲戒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桃律公會以111年3月22日函檢附移付懲戒理由書(下稱系爭理由書)移付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下稱律懲會),並故意在系爭理由書寫錯申訴人之開庭日期,甚至強調伊未替申訴人聲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未經調查,逕依申訴人申訴內容將伊移付懲戒,顯然故意或重大過失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幸於伊出席律懲會陳述意見後,該會即以111年度律懲字第12號(下稱系爭律懲會案件)決議不予懲戒。為此,爰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就伊因此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伊名譽之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桃律公會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廣告版面高24公分、寬35公分之規格,將本件確定判決正本自第1頁第1行起至主文全部內容之照片刊登5日。㈢桃律公會應於全國律師雜誌,以廣告版面高24公分、寬35公分之規格,將本件確定判決正本自第1頁第1行起至主文全部內容止之照片刊登1期。㈣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桃律公會因所屬會員於執行職務,經第三人以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提出申訴時,係先由公會立案,風紀視導委員會即輪分1位委員輔同秘書處副秘書長受命調查,並發文請被申訴人依據申訴書内容提出相關答辯,受命調查委員認有必要時,即由秘書處協助指定調查期日,請雙方分別或同時到場協助調,受命調查委員完成相關調查後,向風紀視導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經其多數決同意後提出予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為是否移付懲戒等決議,無論該會議決議結果為何,均會以書面通知相關人,亦會以會議紀錄之形式公告在公會官方網站上,但姓名部分均全部遮隱,外界無從知悉或得特定風紀案之申訴内容及姓名。
(二)系爭理由書第3頁第3行及第4行記載為106年6月14日,為顯見之誤載,並無原告所稱被告為移付其懲戒而故意寫錯申訴人之開庭日期。復原告於106年6月14日傳真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內容:「緣鈞署原訂6月16日早上訊問被告(即本件申訴人),然被告當日早上要回醫院就診,且辯護人(即本件原告)當日早上亦有期(按:應為「其」,原告誤繕)他庭期,皆不克出席」云云,並告知申訴人:「已請假且其餘同案被告已延後開庭」,惟經被告與申訴人確認渠於106年6月16日並無回醫院就診之事,且當日除申訴人外之其餘被告均到庭,再原告於106年6月15日遞狀後,未有檢察官同意准假不到之相關資料佐證,是原告確有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之情事。
(三)桃律公會以原告違反律師法第38條(即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第28條)與律師倫理規範第23條而情節重大,依律師法第73條規定(即修正前第39條)移付懲戒,且該條明定律師有上列情事之一「應付懲戒」,桃律公會僅為地方公會,對於所屬會員違反律師法時,僅有移付懲戒之義務,且遍查律師法並未明定申訴人在移付懲戒前撤回申訴,公會應受拘束,是桃律公會依上開規定將原告移付懲戒,自屬於法有據。至律懲會固對原告為不付懲戒之決議,然桃律公會為律師法所明定具有移付懲戒權限之團體,基於調查相關事證後所得結果所為之決定,縱與懲戒機關最終之認定不同,亦與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又桃律公會風紀倫理委員會未設有迴避相關規定,並不影響公會對於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申訴案件之決議,亦無原告所稱被告有挾怨報復情事,此由申訴人申訴原告之同時期,另有申訴人亦申訴原告,經被告依法調查後,未將原告移付懲戒可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⒈申訴人於106年1月21日因涉傷害案件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原告在北檢106年度偵字第10697號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申訴人之辯護人,嗣北檢檢察官於106年8月28日將申訴人提起公訴。⒉申訴人於107年7月6日向北律公會申訴原告,原告於109年3月12日退出北律公會,北律公會於109年3月23日發函桃律公會處理申訴人及另名訴外人申訴原告之風紀案,就另名訴外人之申訴案,桃律公會於110年9月2日函復該訴外人:「業經本會調查結案,認無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就系爭申訴案件,經桃律公會系爭理監事會議通過系爭決議,於111年3月22日發函暨檢附系爭理由書及案件相關資料移付律懲會處理,嗣律懲會決議原告不付懲戒。⒊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對申訴人提起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以108年度簡字第1798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與申訴人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和解成立,申訴人並當場簽立撤回系爭申訴案件之撤回狀交與原告等情,有原告在系爭民事事件提出之委任契約書、系爭偵查案件之委任狀、陳報狀、起訴書、系爭申訴案之申訴書、上開北律公會及桃律公會函、系爭律懲會案件之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和解筆錄、撤回狀等件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9、49至65頁、本院訴更一卷第85至88、99至102頁等),復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系爭律懲會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兩造就前揭事實未有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及有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侵權行為損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若未能主張並舉證上開要件,其請求即無從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爭理監事會議通過系爭決議及以系爭理由書將其移付懲戒,致其名譽受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查:
⒈按律師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律師應付懲戒或有第7條所
定情形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律師公會就所屬會員依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本件桃律公會就原告即係依系爭理監事會議之系爭決議,於111年3月22日發函暨檢附系爭理由書及案件相關資料移付律懲會處理,業如前述。桃律公會固有將原告移付律懲會處理之上開情事,然原告經移付律懲會後,其是否確應受懲戒處分,仍應視律懲會決議之結果而定;復觀被告提出系爭理監事會議會議紀錄之公告版本(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就風紀案部分僅見案件案號,並未顯示律師姓名;再原告亦未提出積極事證顯示被告有將系爭理由書公告周知之情事,則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僅以桃律公會以系爭決議及系爭理由書將原告移付律懲會處理之舉,遽認原告之名譽權有何因此即受侵害之情。又被告就系爭申訴案件調查所得證據之取捨及對相關程序要件之解釋及執行,本屬被告調查之職權,縱與原告之認知或與律懲會決議結果有所落差,亦僅係原告與被告於律師懲戒相關程序中就本件移付懲戒合法與否或有無理由等節所得攻防之事項,復難執此逕認被告本於其調查之事證,且經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執行將所屬會員移付律懲會職權之所為,有何不法性或可歸責性。況原告經律懲會決議不予懲戒確定在案,更難謂原告就此不予懲戒之結果有何名譽受損之情。
⒉原告固以被告在系爭理由書寫錯申訴人開庭日期、強調其未
調閱監視錄影器等節,謂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查系爭決議書雖稱系爭理由書所謂「訊問期日訂為106年6月14日」,乃屬有誤等語,而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所訂第二次訊問期日亦確為106年6月16日(下稱系爭期日),然觀諸系爭理由書全部內容,被告辯稱此部分為誤載乙情,並非不可採。復依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內容,原告於系爭期日前之106年6月14日、15日雖有傳真、遞交系爭陳報狀至北檢,然就系爭陳報狀所載「被告當日早上要回醫院就診」部分,已為申訴人向公會提出申訴時,表示為原告所捏造等語,有申訴人之申訴書及所提手寫資料在系爭律懲會案件卷宗內可憑,迄亦未見有何申訴人於系爭期日至醫院就診之資料,且再據系爭決議書係載以「即令當日申訴人未至醫院就診,是否就可直接認定被付懲戒人(即原告)有矇蔽行為,尚屬有疑」等語,並非認定「申訴人當日有至醫院就診」之情,況系爭決議書亦接續記載:就106年6月16日開庭未有原告、申訴人出庭,而僅有系爭傷害案件共同被告開庭一事,原告未能於系爭陳報狀遞交地檢署後,再追蹤後續地檢署承辦檢察官的決定,而造成當事人不諒解等情事,固有未洽等語,是以,尚難認系爭理由書此部分為被告憑空捏造與事實不符之情事,而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又系爭理由書第1至2頁載以「惟未請求調閱與本案相關之監視錄影器」部分,係位在被告說明申訴人之申訴意旨內,經核申訴人之申訴內容中確有提及此事,是亦難認此部分被告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
⒊原告雖又以其與申訴人已和解成立,申訴人並撤回系爭申訴
案件乙情為主張,然桃律公會將原告移付律懲會處理,乃桃律公會本於職權調查後,經系爭理監事會議通過系爭決議,行使公會職權,以發揮律師公會自治之功能,縱原告與申訴人就雙方間系爭民事事件之私權糾紛已和解成立,亦無從拘束系爭理監事會議之決議結果,更難執此認被告對原告為何不法侵害行為。
⒋綜上,被告系爭理監事會議通過系爭決議以系爭理由書將原
告移付律懲會處理,並非全無依據,且經桃律公會以所定之決議程序方式為之,即便原告主張此對其名譽有所減損,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因原告主張桃律公會未訂有相關迴避規定而有影響,此由桃律公會處理原告兩件申訴案件有不同結果,並非均移付律懲會處理乙情可佐,有桃律公會110年9月2日函可稽(見本院訴更一卷第85至88頁)。又依桃律公會抗辯,系爭決議之作成為系爭理監事會議以決議方式作成,原告主張丁俊和等人應負共同侵權之責,亦乏依據而無法採認。至原告聲請命桃律公會提出風紀報告及系爭理監事會議記錄暨決議名單,以查明風紀視導委員會委員有迴避卻不迴避之情事云云,惟風紀視導委員會委員有無迴避之事項,應屬律懲會於律師懲戒程序中所審酌並為判斷之事項,故於本件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名譽權所受損害及刊登判決主文等回復名譽之處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