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龍牌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即反訴原告 陳禧宏(原名:陳錯綜)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曾榮一之遺產管理
人及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王振翰
蕭吉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曾榮一之遺產管理人)就曾榮一之遺產與被告龍牌有限公司、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七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曾榮一之遺產管理人)就曾榮一之遺產與被告龍牌有限公司、壬○○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龍牌有限公司、壬○○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擔保放款借據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或南門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而原告之總行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龍牌有限公司(下稱龍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壬○○(原名:陳錯綜),於本件起訴後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民國80年10月1日80建三管字第283572號函撤銷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依法應行清算,並以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共同或單獨代表該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又查龍牌公司於撤銷登記前之全體股東為訴外人寅○○、陳振垣、陳賴金環、陳家澍及被告壬○○等5人,陳賴金環、陳振垣、陳家澍分別於78年7月6日、96年11月16日、105年6月19日死亡,陳賴金環、陳振垣之繼承人為陳光然、陳家澍、壬○○、戊○○、辛○○、寅○○;陳光然又於108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卯○○、乙○○、丑○○、子○○、癸○○;陳家澍之繼承人為丁○○○、庚○○、己○○、丙○○等情,有龍牌公司登記事項卡、章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家事法庭112年11月8日桃院增家春112年度(行政)字第112110801號函、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桃園地院家事庭113年5月30日桃院增家澤113年行政字第11320016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第315頁、第319至348頁;卷二第23頁、第349至351頁、第431至437頁),龍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變更為寅○○、壬○○、戊○○、辛○○、卯○○、乙○○、丑○○、子○○、癸○○、丁○○○、庚○○、己○○、丙○○,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卷二第421頁)。嗣龍牌公司股東於113年9月5日選任壬○○為清算人,有龍牌公司股東(繼承人)臨時會議議事錄暨會議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3至37頁),應由壬○○為龍牌公司之之法定代理人,並經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6至27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林麗婈、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62號卷二第225至228頁;本院卷一第393至396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62號卷二第223頁;本院卷一第3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經查,原告主張龍牌公司以壬○○、曾榮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依約還款,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壬○○則辯稱原告對龍牌公司無借貸債權存在,壬○○對原告亦無保證債務存在,原告前以對其之借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後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板橋房地)、桃園市○○區○○街00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桃園房地),致其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489萬9,942元。核壬○○所提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壬○○提起反訴時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嗣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31頁),核其所為追加係本於主張原告以不實債權聲請拍賣系爭板橋、桃園房地致其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龍牌公司於73年1月10日邀同壬○○、曾榮一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擔保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3年1月10日起至74年1月4日止,利息按年息9.85%計算,每月付息一次,屆期還本;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應還款日起,除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龍牌公司僅繳納利息至73年4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借據第5條第3款約定,龍牌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壬○○、曾榮一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曾榮一於93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971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北區分署)為曾榮一之遺產管理人,故國財署北區分署、壬○○應與龍牌公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7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5%計算之利息,暨自73年6月10日起至73年12月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73年1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則以:伊等於簽立系爭借據約1週後,接獲原告永和分行
來電告知授信未通過,原告未交付200萬元借款,龍牌公司與原告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基於保證契約之從屬性,主債務不存在,壬○○及國財署北區分署之連帶保證債務亦無從成立等語,資為抗辯。龍牌公司、壬○○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國財署北區分署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龍牌公司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伊對反訴被告亦無保證債務存在,反訴被告竟以伊積欠系爭借款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致伊所有之系爭板橋、桃園房地分別經新北地院以74年度執字第4538號(系爭74年執行事件)、桃園地院104年度執字第29316號(系爭104年執行事件)拍定,故意不法侵害伊對系爭板橋、桃園房地之所有權,伊因而受有系爭板橋房地市價扣除原有貸款26萬2,316元後944萬4,184元、系爭桃園房地市價扣除原有貸款87萬7,707元後409萬0,893元、就系爭桃園房地自104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原可收取之租金收益86萬4,000元及系爭104年執行事件提存金50萬0,865元(共計1,489萬9,942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賠償之責。縱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89萬9,9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伊係持本院74年度拍字第240號裁定、75年度
訴字第634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聲請拍賣系爭板橋、桃園房地,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自無故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財產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損害於反訴原告。又系爭板橋房地於75年間拍定至本件反訴於112年9月18日起訴時已超過10年,且反訴原告至遲於106年對前審判決提起再審時,即已知系爭板橋、桃園房地遭伊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法院拍賣之事實,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時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86頁)㈠原告以前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
系爭104年執行事件拍賣原為壬○○所有之系爭桃園房地後,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獲分配59萬4,318元,原告另於104年執行事件中就壬○○之提存金受償50萬0,865元。(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7頁)㈡原為壬○○所有之系爭板橋房地經新北地院以系爭74年執行事
件拍賣,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獲分配25萬9,428元。(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
四、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原告主張龍牌公司積欠200萬元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未返還,壬○○及國財署北區分署為龍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返還借款之責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龍牌公司於73年1月10日邀同壬○○、曾榮一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系爭借據,向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3年1月10日起至74年1月4日止,利息按年息9.85%計算,每月付息一次,屆期還本,然龍牌公司僅繳納利息至73年4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提出系爭借據、本票、退票理由單、授信申請書、申請書、臺灣銀行南門分行收文摘由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9頁;卷二第169頁、第247至251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交付借款200萬元予龍牌公司,故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等語,然查原告於前審審理時已提出借款帳卡,此有前審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頁),僅因前審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奉臺灣高等法院90年6月11日(90)院賓資審字第8498號函銷燬(見前審卷第21至37頁),原始會計憑證亦因逾原告業務處理輯要會計篇第139條所定之保存年限於96年9月28日以南門會字第09600047701號簽准銷燬(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5頁、第253至257頁)而未能提出。另觀諸臺灣銀行南門分行收文摘由箋之擬辦欄記載該行已核准對龍牌公司之短期放款200萬元,擬依龍牌公司申請於提高抵押權之擔保金額前先予撥款等語,批示欄則載明准予動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再查龍牌公司在原告南門分行設有000000000000號帳戶,於73年1月9日啟用,該分行曾於75年間以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與龍牌公司所欠債務為抵銷,該帳戶嗣於76年6月21日轉入靜止戶時餘額為4元等情,有臺灣銀行存款印鑑卡、靜止戶未恢復往來明細表、臺灣銀行南門分行稿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5頁、第87頁、第561頁),足見上開帳戶啟用日與系爭借據簽立日期相符,且帳戶於轉為靜止戶前確有交易紀錄。另查系爭板橋房地原於72年4月14日為擔保龍牌公司債務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銀行,嗣於73年1月11日增加債權額至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而為變更登記等情,則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99頁),亦與上開收文摘由箋所載提高抵押權擔保金額前先予撥款之內容相符,益徵原告確有交付系爭借據所載借款200萬元予龍牌公司。
況壬○○既稱原告南門分行於73年1月10日撥款200萬元至上開帳戶後,訴外人即原告永和分行經理何淵源即將款項侵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顯與被告辯稱臺灣銀行並未交付借款等語矛盾,被告此部分辯詞,尚無可採。
㈡被告再辯稱龍牌公司於71年3月2日在原告板橋分行設立10274
6號帳戶,嗣因曾榮一介紹壬○○與何淵源認識,壬○○因而於71年下半年間與曾榮一一同前往原告永和分行設立112512號帳戶,然何淵源為脫免超貸放款予訴外人瑋一公司之責,擅將前揭112512號帳戶帶往原告南門分行,並竄改啟用日期為73年1月9日,以配合73年1月10日簽立之系爭借據,謊稱撥款200萬元,原告提出之授信申請書、抵押申請書、本票字跡均非壬○○所寫,實為曾榮一私自以龍牌公司名義申請、開立,印章亦為曾榮一所盜用等語。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上開辯詞,固提出訴外人寅○○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09號、新北地院106年度再字第25號審理中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9頁、第329至331頁),然寅○○上開證述並未提及龍牌公司之授信申請書、抵押申請書、本票係經偽簽或何淵源超貸放款之內容,已無從證明被告辯詞為真。復查原告業提出授信申請書、抵押申請書、本票原本供本院核對(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該等文書上均蓋有龍牌公司及陳錯綜之印章,且壬○○既稱印章係曾榮一盜用,顯未否認該等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89頁;卷三第9頁),即應推定該等文書均為真正。至授信申請書、抵押申請書上陳錯綜署名之字跡與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借據上所示陳錯綜署名之字跡雖略有不同,尚無法排除係書寫時空不同之差異,或由他人書寫後親自蓋用印章之可能。另對照本票與壬○○於本院書寫之字跡(見證物袋),於本票金額「貳佰元正」之元字上方書寫特徵相符,尚不足以推翻上開申請書及本票真正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謊稱原始會計憑證業經銷燬等語。惟觀諸原
告業務處理輯要會計篇第139條規定:會計憑證保存年限為20年,附註第2點記載:會計憑證之保管年限,依法僅適用於債權、債務已了結部分,債權債務未了結部分,仍應繼續保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確實規定債權已了結部分之會計憑證保存年限為20年,而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既已取得前審判決,並數次聲請強制執行且取得債權憑證(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59頁),是原告內部認定系爭借款債權已了結,而依上開保存年限規定將原始會計憑證銷燬,要無不可,尚難僅因系爭債權未全數受償即認原告所稱已依規定將撥款之原始憑證銷燬等語全屬子虛。況被告提出之原告104年10月6日銀債管乙字第10400057151號、104年9月18日銀債管乙字第10450132951號書函僅稱原告內部審核文件無法提供調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至72頁),貸款審核文件與原始交易憑證不同,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有謊稱銷燬撥款憑證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詞,洵屬無據。
㈣準此,原告與龍牌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既已成立,龍牌公
司僅清償利息至73年4月9日後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借據第5條第3款約定:「借用人(即龍牌公司)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貴行(即原告)得隨時減少借款數額或停止尚未交付之借款,並不受第二條所訂還款期限之拘束,通知借用人償還全部借款本息,借用人均完全照辦決無異議...:㈢不按期付息時。」、第3條第2項約定:「借用人(即龍牌公司)倘不依期還本付息,願照貴行(即原告)將來規定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現在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照應還款額自應還款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拾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貳拾計算,遲延還本利息按借款利率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23頁),龍牌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龍牌公司返還200萬元借款,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㈤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業於系爭74年執行事件獲分配25萬9,428元,復於系爭104年執行事件獲分配59萬4,318元、50萬0,865元等情,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原告於75年7月19日受償之25萬9,428元已抵充73年4月10日至74年8月2日間共480日【計算式:259,428元÷(2,000,000元×9.85%÷365日)=480日,整數位以下無條件捨去】之利息;嗣於系爭104年執行事件受償之59萬4,318元、50萬0,865元,加計上開抵充未滿1日利息所餘之360元(計算式:259,428元-(2,000,000元×9.85%÷365日×480日)=360元),合計為109萬5,543元(計算式:594,318元+500,865元+360元=1,095,543元),已抵充74年8月3日至80年2月21日共2,029日【計算式:1,095,543元÷(2,000,000元×9.85%÷365日)=2,029日,整數位以下無條件捨去】之利息。故原告得請求龍牌公司返還者為借款本金200萬元,及自8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5%計算之利息,暨自73年6月10日起至73年12月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73年1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㈥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5月22日
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壬○○與曾榮一為龍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業如前述,而曾榮一於93年10月19日死亡,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971號裁定選任國財署北區分署為曾榮一之遺產管理人(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62號卷一第551至553頁),則就系爭借款債務國財署北區分署應就曾榮一之遺產與壬○○、龍牌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國財署北區分署就曾榮一之遺產與龍牌公司、壬○○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8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5%計算之利息,暨自73年6月10日起至73年12月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73年1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乙、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對反訴被告無保證債務存在,反訴被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致其所有之系爭板橋、桃園房地分別經系爭74年、104年執行事件拍賣,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對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其因而受有1,489萬9,942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或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反訴被告前以新北地院(改制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
分院)74年度拍字第24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反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經系爭74年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板橋房地,反訴被告獲分配3萬2,760元、25萬9,428元,嗣再執板院義民執地字第71534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104年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桃園房地,反訴被告獲分配60萬3,858元、171萬8,571元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新北地院74年度拍字第240號裁定、75年7月9日74民執明字第4538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67頁;卷一第247頁),固堪認定。然反訴被告對龍牌公司確有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對反訴原告亦有保證債權存在等情,俱經認定如前,而新北地院74年度拍字第240號裁定效力未經推翻,是反訴被告以前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何故意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可言。又查反訴被告確曾於75年10月19日取得前審判決及本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99頁),是反訴被告信賴前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效力,據此循強制執行途徑聲請拍賣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桃園房地,自無不可,要不因前審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6號裁定認定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56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即反認反訴被告先前之強制執行聲請行為屬不法之侵權行為。是以,反訴原告既未能證明反訴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致損害於反訴原告之行為,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亦無民法第197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國財署北區分署就曾榮一之遺產與龍牌公司、壬○○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8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85%計算之利息,暨自73年6月10日起至73年12月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73年1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89萬9,9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又其反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六、就本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龍牌公司、壬○○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