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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更一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原 告 陳吉盛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月桃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坐落福建省石獅市○○鎮○○村○區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金額即人民幣3,000元之不當得利,暨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支付依房租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每月人民幣6,000元。固主張系爭廠房市價為人民幣500,000元,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新臺幣(下同)4.492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246,000元,並繳納裁判費23,275元。查,系爭廠房雖坐落於中國大陸,惟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並非不能核定,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而本院於111年7月26日以北院忠民明111年度訴字第3543號函通知原告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訴訟標的及價額部分補正:⒈系爭廠房部分,請提出該廠房之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系爭廠房之主管機關登記資料、面積、權利人等);⒉請提出據以主張現交易價額為人民幣500,000元,折合新臺幣為2,246,000元之依據及理由(包括但不限於鑑定報告資料),該通知已於111年7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可憑(見訴字第3543號卷第25-27頁),然原告迄今未提出上述資料予以補正,爰以本裁定再次通知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提出上述資料,逾期不提出,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士筠附表: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提出系爭廠房之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系爭廠房之主管機關登記資料、面積、權利人等) 2 提出據以主張現交易價額為人民幣500,000元,折合新臺幣為2,246,000元之依據及理由(包括但不限於鑑定報告資料)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