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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更一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原 告 陳吉盛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被 告 周月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整,在本院第26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辯論終結,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4-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