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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陳萬慧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被 告 郭惟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淮濟藥師藥局」負責人。原告罹有慢性腎臟病(下稱系爭慢性病),於民國107年間持醫師開立之慢性處方箋至上揭藥局領藥。詎被告明知原告應依醫囑按時服藥,竟向原告謊稱服用商品名為「修格立錠狀食品」、「橙寶-L380琉璃苣油草本精華膠囊」等保健食品(下稱系爭保健食品)「可以改善病情」、「可不用至醫院看病吃藥,醫院開立之藥物含類固醇、止痛藥及免疫抑制劑等成分,對身體不好」,強化原告買系爭保健食品意願,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16日購買「修格立錠狀食品」1瓶(300錠),於107年11月3日購買「橙寶-L380琉璃苣油草本精華膠囊」13排,於108年2月15日購買「修格立錠狀食品」1瓶,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而侵害原告意思自由,致原告受有9,000元財產損害。原告還因服用系爭保健食品,停止服用原處分箋藥,導致系爭慢性病情惡化,腫脹胖大、呼吸困難,無法行走,延誤治療,自108年10月起每週需進行3次洗腎之終身治療,身體健康受損,失去求職能力,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8,184元、將來醫療費用441,781元、勞動能力減損191,035元等損害,及精神受有痛苦之300,000元非財產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有關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關故意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否認系爭保健食品導致系爭慢性病情惡化。否認伊有對原告說只需食用系爭保健食品而不用看醫生。否認有詐欺,否認聲稱系爭保健食品有療效,且此部分已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3655、2365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長時間都在伊藥局領處方箋藥物,本來沒有消費保健食品,其一開始都在新光醫院腎臟科醫師就診,106年5月新光醫院診斷原告是三期腎臟病,107年5月9日原告轉到長庚醫院,先到新陳代謝科,取得甲狀腺藥物及類固醇處方,107年5月9日腎臟科認原告為慢性腎炎疾病。原告開始購買系爭保健食品後,還有回診看醫生及拿處方箋,其主張不再服藥云云,與領藥及就醫行為矛盾,並不可信。「橙寶-L380琉璃苣油草本精華膠囊」不是藥品,是保健食品,近20、30年來,沒有任何臨床證據證實對腎臟功能有損傷,原告只吃一次多元不飽和脂肪油,不可能造成腎臟惡化。雖長庚醫院回函表示高血鈣會影響腎臟健康,但一般人日常飲食即有攝取草酸鈣、磷酸鈣,原告無法證明影響其健康之因素來自系爭保健食品。伊不曾叫原告不要聽醫生的話或停用醫院的藥,反而是原告帶錄音設備來質問伊,存心不良,且伊在錄音中一再回答原告38次並無此事。否認有講過「醫師給的處方箋藥都是止痛藥和類固醇,吃了更傷身,病也不會好,妳要忍耐,不要看醫師,不要吃醫師給妳開的處方箋藥,醫師給妳開的鈣片也不是好的,吃了沒效果,…處方箋藥也不要吃,妳就買我們藥局裡的魚油和鈣片一起吃,妳的病就會改善會好」,伊當時是針對止痛藥部分論述,希望原告可以用飽和脂肪油之抗發炎作用來代替止痛藥,避免繼續傷害腎臟。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1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2.查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購買及食用系爭保健食品,致健康權、財產權受有損害,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健康損害與系爭保健食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詐欺行為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107年12月19日長庚紀念醫院腎臟科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110年9月29日110消協字第0000000號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107年12月19日長庚紀念醫院腎臟科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腎臟科110年10月4日新乙診字第202103552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9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胸腔內科107年3月17日至同年0月0日間、腎臟科108年4月23日至同年月00日間住診費用收據、臺安醫院腎臟內科108年6月19日至同年月00日間、108年9月17日至同年月00日間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安醫院腎臟內科112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3頁)、原告106年6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在被告藥局之會員消費一覽表(本院卷第117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腎臟科112年7月10日新乙診字第2023028722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腎臟科112年7月19日、內分泌暨新陳代謝科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3、174至175頁)、109年4月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詢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台灣腎臟醫學會之慢性腎臟病資訊(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兩造對話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183至200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腎臟科108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住診費用收據、臺安醫院腎臟內科108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108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本院卷第201、202至203頁)、原告108年10月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洗腎費用明細表暨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05、207至222頁)、「修格立錠狀食品」資料(本院卷第257頁)、「橙寶-L380琉璃苣油草本精華膠囊」資料(本院卷第259頁)、原告107年5月9日長庚紀念醫院腎臟科慢性病連續處方箋、107年12月19日長庚紀念醫院腎臟科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58號卷第17頁)、兩造在藥局發生肢體衝突之錄音檔(同上卷第19頁)、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同上卷第23至45頁)等件為佐,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就原告主張曾向其購買系爭保健食品共9,000元乙節並不爭執,且被告所提原告購買資料內容,亦記有原告於107年6月16日購買「修格立錠狀食品」1瓶(300錠),於107年11月3日購買「橙寶-L380琉璃苣油草本精華膠囊」13排,於108年2月15日向被告購買「修格立錠狀食品」1瓶(300錠),共計9,000元等情(本院卷第117頁),堪信為實。

2.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部分,原告所提上揭診斷證明書內容並無提到系爭產品在一般情形可以導致系爭慢性病之惡化之事,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不明,均難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兩造就系爭保健食品有無改善原告慢性腎臟疾病之效果或療效、系爭保健食品是否適合原告食用或服用、如一日食用「橙寶-1380琉璃苣油草本精華膠囊」1至2錠有無可能造成原告腎臟疾病惡化及其原因為何、原告如自107年6月起即未依醫囑服藥是否會造成其腎臟疾病惡化、「修格立錠狀食品」對腎臟功能之影響為何、有無可能造成原告腎臟疾病惡化及原因為何等事(本院卷第263、291頁),聲請調查證據,並均同意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表示意見後,該院以112年10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222號函、112年11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151397號函覆稱:原告因慢性腎臟病自107年5月9日起至108年5月8日陸續在台北長庚醫院腎臟科門診就診,處方類固醇藥物治療。「修格立錠狀食品」標示之主成分為胺基酸螯合鈣,「橙寶-L380琉璃苣油草本精華膠囊」標示之主要成為γ次亞麻油酸(ga

mma linolenic acid)。現今醫學上(2012 KDIGO「CKD治療與處置」指引及2015「臺灣慢性腎臟病2015臨床診療指引」)中針對慢性腎臟病治療藥物之內容均未提及上述二產品之主要成分,亦未提及γ次亞麻油酸(gamma linolenic acid)對腎臟功能之影響,故實難判斷病人服用「橙寶-L380琉璃苣油草本精華膠囊」與疾病間之關聯性。依臨床經驗,慢性腎臟病腎功能惡化速度之原因眾多(如其本身固有之腎臟疾病及蛋白尿多寡等),如病人自107年6月起未遵循醫囑服用處分箋中之降血壓及類固醇藥物,可能導致其腎功能惡化較快,惟仍應依病人之具體病情,個人體質及恢復情形而定。「修格立錠狀食品」標示之主成分為胺基酸螯合鈣,亦含有鎂之成分,而本院所開立之「Calcuim carbonate」僅含有鈣之成分,惟現今醫學上並無補充鎂對腎臟功能影響之文獻,故實難判斷病人服用上開藥品(按應係指「修格立錠狀食品」)與其疾病間之關聯性。另因「修格立錠狀食品」含鈣之成分,如服用造成高血鈣則有影響腎臟功能之可能,惟仍應依病人之具體病情、個人體質及恢復情形而定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0、281至282、301至302頁),表示造成腎臟病之原因眾多,依病人之具體病情,個人體質及恢復情形而有不同,相關醫學指引文獻並沒有肯定系爭保健食品是原告系爭慢性病惡化之原因。而上揭函文提及「因『修格立錠狀食品』含鈣之成分,如服用造成高血鈣則有影響腎臟功能之可能」部分,是表示應有「服用造成高血鈣」之前提,但原告並沒有舉證證明其服用後造成「高血鈣」之事實,亦難推認「修格立錠狀食品」與原告病情惡化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舉證不足證明其服用系爭保健食品可以導致健康受損之結果,其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規定為賠償(本院卷第250、156至158頁),難認有據,不能許可。

3.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而侵害原告意思自由,致財產受損9,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曾講「醫師給的處方箋藥都是止痛藥和類固醇,吃了更傷身,病也不會好,妳要忍耐,不要看醫師,不要吃醫師給妳開的處方箋藥,醫師給妳開的鈣片也不是好的,吃了沒效果,…處方箋藥也不要吃,妳就買我們藥局裡的魚油和鈣片一起吃,妳的病就會改善會好」致其購買系爭保健食品,惟被告否認之。查原告所提譯文全部內容(本院卷第185至200頁),並非原告107年、108年購買系爭保健食品時之對話,且上揭譯文中,原告一再質問被告有「叫我不要看醫生」,但被告始終強調絕對不可能講這些話(本院卷第185、186、191頁),此外,被告就原告當時以何言詞勸說其購買系爭保健食品之事實,即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尚難僅以原告片面指述加以採認。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詐欺,而依故意侵權行為規定(本院卷第250頁),請求被告就購買價金為賠償,難認有據,亦不能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