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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 告 簡金英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被 告 朱陳春田

林芳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向被告朱陳春田簽約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持分(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嗣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即據以對被告朱陳春田訴請減少價金,迭經歷審裁判,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裁定駁回被告朱陳春田上訴,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70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前開事件下稱前案),而認定被告朱陳春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1,040元本息並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向國稅局查詢被告朱陳春田財產情形,發現其名下已無足供執行之財產,故對被告朱陳春田提出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808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111年5月31日收到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內容始知悉,被告朱陳春田於103年7月30日將752萬9,745元款項結售成美金匯至國外贈與被告林芳杏(下稱系爭結匯行為),係屬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是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及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03年7月30日就752萬9,745元系爭結匯行為之贈與行為撤銷。㈡被告林芳杏應給付被告朱陳春田280萬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於103年7月30日系爭結匯行為非贈與,因被告林芳杏就系爭房地,曾出資及共同打拚繳貸款,而先行計算並分配,故實為夫妻財產先行分配。又原告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為形成權之行使,原告於103年11月12日始提出訴訟請求減少價金,而被告間於103年7月30日所為系爭結匯行為,斯時原告尚未行使減少價金形成權,自不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就系爭結匯行為行使撤銷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被告朱陳春田、林芳杏2人間系爭結匯行為,是否為詐害行為

而得撤銷?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可參。

⒉本件原告以前案主張被告朱陳春田於102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原告,但因系爭房屋有傾斜瑕疵,原告於103年11月12日起訴被告朱陳春田就此瑕疵應負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後,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朱陳春田返還於減少範圍內之價金款項,前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朱陳春田應給付原告280萬1,040元本息確定在案;然原告於110年3月4日向國稅局查明被告朱陳春田名下財產已無資力清償之事實,故對被告朱陳春田提出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8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確定判決之歷審裁判書、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8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訴字卷第21至8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進而主張,被告朱陳春田與被告林芳杏間於103年7月30日系爭結匯行為,係屬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1、4項規定提起本訴。

⒊惟查,原告對被告朱陳春田取得之系爭債權,乃原告前案起

訴被告朱陳春田負瑕疵擔保責任並為減少價金之請求。又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乃形成權之行使,於意思表示到達即生效力,而原告前案以103年11月12日起訴狀中行使減少價金之形成權,該書狀繕本於103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朱陳春田(參系爭確定判決利息起算日之記載),而發生形成權行使之效力,惟仍待法院判決以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前案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09號第一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不服上訴後,始由其後歷審裁判改判原告勝訴確定。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朱陳春田、林芳杏2人間之103年7月30日系爭結匯行為,早在原告於103年11月12日為前案起訴及103年11月28日形成權生效之前,顯然原告於103年7月30日系爭結匯行為當時對被告朱陳春田無任何債權存在。至原告主張於103年6月27日即以律師函對被告朱陳春田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等語 (見上字卷第45頁),惟該律師函無從知悉了解原告行使減少價金之形成權,且寄送地址為被告朱陳春田已出售並交付原告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顯然未合法送達被告朱陳春田,該形成權之行使自尚未發生效力,原告主張於103年6月27日已合法行使減少價金形成權云云,自不足採。

況且,被告朱陳春田是否確應負瑕疵擔保及返還減少價金之責任,尚須待法院審認,亦難認被告間系爭結匯行為時,原告對被告朱陳春田已有系爭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嗣後取得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系爭債權,溯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主張撤銷被告間系爭結匯行為。

至原告所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民事判決意旨,僅係個案見解,不能引為本件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是以,被告間之系爭結匯行為,並非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不得主張撤銷,至為明確。

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系爭結匯行為,並代位被告朱陳春田請求被告林芳杏給付,有無理由?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結匯行為,均早於原告對被告朱陳春田系爭債權發生之前,有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已與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要件未合,而無從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結匯行為。則被告間所為系爭結匯行為,無論為有償或無償,皆為本於自由處分名下財產之權利,非原告所得干涉。原告自不得以嗣後之對於被告朱陳春田之系爭債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及第4項回復原狀請求權,進而主張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準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結匯行為,並代位被告朱陳春田請求被告林芳杏給付系爭債權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