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原 告 陳君瑋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臺北市
私立二顧居家長照機構法定代理人 伍崑崙訴訟代理人 白雅娟
朱冠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於每個星期四及星期五提供原告BA16代購或代領或代送之居家照顧服務(下稱系爭服務)。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應於每個星期四提供原告系爭服務,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61號卷第9頁、第10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具狀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自110年3月25日起之委任關係存在。㈡被告應於每個星期四及星期五提供原告系爭服務。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於每個星期四提供原告系爭服務,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之權利存在。㈡被告應於每個星期四提供原告系爭服務,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2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10年3月25日就服務項目「BA16-1代購代領代送每次10-30分鐘×2趟次估計1小時/天(每趟/次本組合以距離自家5公里內為主)」簽訂居家照顧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每個星期四及星期五提供系爭服務。而系爭契約為被告代替國家履行長照服務,屬強制且具有公法上義務,被告無終止契約之權利,詎原告無系爭契約第10條所定各項情事,被告卻於111年1月6日違法終止系爭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契約仍屬存在。縱認被告得任意終止契約,但被告行使終止權可得利亦甚少,原告所受損害極大,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顯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並非正當,系爭契約仍為有效,故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提供系爭服務。又身心障礙者藉由長照服務得以選擇自己之生活方式,此即受憲法、長照法等保障之「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權」,為民法第195條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被告驟然拒絕提供服務,侵害原告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賠償原告慰撫金6萬元。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提供系爭服務及賠償慰撫金。又如認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於原告洽得他人照顧前,至少於每周四仍應提供系爭服務,爰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確認原告請求被告於星期四提供系爭服務至原告洽得他人照顧之日止之權利存在,並請求被告於每週四繼續提供系爭服務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自110年3月25日起之委任關係存在。⒉被告應於每個星期四及星期五提供原告系爭服務。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於每個星期四提供原告系爭服務,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之權利存在。⒉被告應於每個星期四提供原告系爭服務,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住處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卻時常提出多個代購地點或要求居服員跨區前去熱門店家排隊購物,超出系爭契約所定每趟次30分鐘內之約定,代購物品時會要求居服員比價或先行代墊款項,沒有購買正確的物品又要居服員自行吸收,原告服務過程中亦會不斷來電或要求居服員回覆訊息,無視居服員之行車安全,故原告未遵守系爭契約中「距離5公里」及「1小時」之限制,顯不符合長照支付準則,被告已於111年1月6日向原告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無繼續提供系爭服務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之訴原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終止系爭契約,故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仍存在。縱認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持續提供系爭服務至原告覓得其他照護之人,而分別於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0年3月25日起之委任關係存在,於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於每週四提供原告系爭服務,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之權利存在,惟原告既已於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依兩造於110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所生之委任關係提供系爭服務,於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繼續於每週四提供系爭服務至原告洽得他人照護止,性質上自已包含委任關係、原告於覓得他人照護前請求被告仍提供系爭服務之權利是否存在之爭點,原告已得藉由提起先、備位聲明第2項給付之訴,達其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之目的,則就先、備位聲明第1項確認訴訟部分,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110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系爭服務,期限自110年3月25日起至結案日止,服務時間、內容由被告派督導員家庭訪談後與原告確定。嗣被告於111年1月6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等情,有系爭契約、原告與被告督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顧服務管理資訊平台異動通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145頁至第161頁、第181頁、第183頁)。原告雖主張代購地點係以原告自家起算半徑5公里以內云云,惟兩造約定之服務內容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已明白記載於附表一:「BA16-1代購代領代送 每次10~30分鐘*2趟次 估計1小時/天(每趟/次本組合以距離自家5公里內為主)」等語,依上開約定之文義觀之,每趟代購代領代送時間以30分鐘為限,每日2趟次之時間合計不超過1小時,則倘若代購代領代送地點之距離係以原告住處劃設半徑5公里之範圍,顯難於30分鐘內完成單趟代購代領代送服務,實難合於前開約定每趟次10至30分鐘之約定,是該服務內容約定之範圍5公里限制應係以行車距離為計算基準,原告此項主張,委無足採。
㈢復按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或乙方家屬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暫停服務:……要求之服務內容與本契約書所定不符者。」;第10條約定:「乙方若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查證屬實者,甲方得以口頭或書面終止契約:……前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經甲、乙雙方協調仍未改善者,於前五日告知乙方」。查,原告多次要求居服員前往數個不同地點代買,其中不乏有跨區至新北市三重區、臺北市大安區、中山區等店家,諸如原告於111年7月30日要求居服員先後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豬血湯炸粿蚵爹、三重區中央南路5號之古早味小吃店購餐,再返回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OK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又要求居服員依序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順興發自助餐、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家鴻燒鵝購買餐點。而前述豬血湯炸粿蚵爹距原告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58住家約5.4公里,順興發自助餐與原告住所亦距離5.2公里;且原告單趟次要求居服員前往數地點代購、代領再返回原告住處,僅行車時間合計就已逾30分鐘,此有原告與被告居服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google地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15頁、第493頁至第505頁),足見原告要求被告居服員代購代領代送地點之距離、服務時間與兩造約定不符甚明,則被告於告知原告無法跨區及服務時間超時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終止契約,洵屬有據。
㈣再按私法自治關係中,個人權利之取得、義務之負擔,純由
個人之自由意志,法律不宜任意干涉,基於自由意思締結任何契約,除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及公序良俗外,無論其內容、方式如何,法律概須予以保護,此即所謂私法自治原則與契約自由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尚包括當事人是否締約之自由(即締結自由)、選擇締約對象之自由(相對人選擇自由)、契約內容決定之自由(內容決定自由)及方式自由。又所謂強制締約,指個人或企業負有應相對人之請求,與其訂立契約之義務,對相對人之要約,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諾。其類型有二,一為直接強制締約,即法律對之設有明文規定者,如郵政法第19條、電信法第22條、電業法第47條第3項、自來水法第61條、醫師法第21條、獸醫師法第11條等規定。二為間接強制締約,即法律雖未設明文規定,如居於事實上獨占地位而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者,應類推適用上開現行法郵、電、自來水等規定情形而認其負有與用戶締約之義務;或拒絕締結契約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者,均屬之。強制締約制度之主要目的在合理限制契約自由,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或誤用,以維護經濟利益及當事人間地位之實質自由與公平,是其為契約自由之補充原理,倘無上開情形,仍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強制且具公法上義務云云,惟被告並非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之獨占事業,法律上亦無強制被告應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明文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得基於人力調配、風險控制或其他營運考量,自行決定是否接受原告之要約,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行使系爭契約所定之終止權,無異強制被告縱然於原告有濫用長期照顧服務制度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下,仍須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顯與契約自由原則相悖。原告前開主張,礙難憑採。
㈤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兩造間因系爭契
約而生之委任契約自被告終止後已不存在,被告即無依約於每週四、週五提供系爭服務之義務,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於每週四、週五提供系爭服務,洵屬無據。又系爭契約第13條固約定:「非歸責於乙方(即原告)致契約終止情形時,在尚未洽得依法或依契約應負照顧之人前,甲方仍應對乙方負照顧義務及轉介通報責任。」,然查系爭契約係因原告要求之服務與契約約定不同,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約定而經被告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核與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不符,原告並無依該條約定要求被告持續提供系爭服務至原告洽得其他照顧之人止之權利,是備位聲明第2項,訴請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前,被告應於每週四提供原告系爭服務,亦屬無據。
㈥另原告因違反契約約定而經被告合法終止契約,非可歸責於
被告,被告未再提供系爭服務,自無義務之違反,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或侵權行為之情事。況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本件被告終止契約核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縱有影響原告之利益,亦無權利濫用可言。且長期照顧服務之人力資源有限,為期長照資源更能廣為需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所妥適完善運用,衡量各方當事人利益,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要難認為被告此部分行使權利之行為,有何違反公平,致原告之利益過於犧牲之情。準此,原告先、備位聲明第3項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法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6萬元,要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自110年3月25日起之委任關係存在。㈡被告應於每個星期四及星期五提供原告系爭服務。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及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於每個星期四提供原告系爭服務,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之權利存在。㈡被告應於每個星期四提供原告系爭服務,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