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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陳惠美代 理 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相 對 人 陳育沁

周祐賢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5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萬元($1,575萬)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附表不動產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本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間分別向相對人即被告陳育沁、周祐賢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及600萬元,因聲請人無力繳納高額利息,相對人要求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相對人以擔保債權,聲請人遂交付權狀等與相對人,雖相對人曾提議將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作為債權擔保,惟遭聲請人拒絕。詎相對人竟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等名下,聲請人發現後雖曾通知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聲請人,惟相對人並未置理,聲請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登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三、聲請人已經起訴釋明其本案請求,並表明請求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必要性,有書狀可憑,並無不符,自應准許。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未限制相對人就不動產為利用或處分,然該登記之存在,將影響第三人就不動產進行交易或受讓之意願,而有妨礙不動產交易價值之虞,為兼顧兩造雙方權益,本院認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為相對人供適當擔保後,方得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審酌不動產已設定予京城商銀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總債權金額為8400萬元,以1.2倍回算,抵押品之價值約為7千萬元,以此標準衡量應較妥適。另相對人之損害,參酌實務計算方法,以不動產價值、本案審理期間與法定遲延利率百分之5計算,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加上各審級送達期間合計約為4年6個月(4.5年),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無法利用、處分不動產之損害,以單利計算,約為1,575萬元(7,000萬元×5%×4.5=1,575萬元),爰酌定為本件擔保金。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附表:不動產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巷0號。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裁判日期:2023-06-08